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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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扣案之愷他命8包(毛重合計29.42公克,包裝重合計1.36公克,純度95%,純質淨重合計26.65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7.61公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82279號鑑定書1份可憑,均為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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