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偉 」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前數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修車廠內,所借予其使用之SUBARU廠牌、車身號碼JFIGF8LD3XG070607號、未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丙○○所有而於96年4月18日下午11時55分許發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後方停車場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家偉」借用該自小客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於96年8月7日駛至臺北縣中和市之暄勝車行將車身顏色由藍色鈑烤為黑色,另於同年月24日、9月8日至銅鎰有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再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暄勝車行,將該自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而甲○○亦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甲○○於97年
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小客車查獲時之車內各部零件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E5-1355號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3年易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本院94年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收受之贓物為自小客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二人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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