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急於覓得工作機會始一時不察、短於思慮而輕率交付本件帳戶金融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9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者交予他人,將使個人帳戶成為他人為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內,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之人,於同年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之乙○○,向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新進之會計人員,誤填分期付款,要求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955元至甲○○本件郵局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被害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交付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交付帳戶是否係為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邇來各種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藉此逃避司法人員查緝之情形,業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而參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領出款項,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一併告知該帳戶之密碼,客觀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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