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2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9時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9時許通知其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98年9月6日出獄後都沒有再施用過毒品,最近至朋友家打麻將,因為朋友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吸到朋友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氣體,因此造成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10月19日9時許所採取之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經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頁9、
48)。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0月19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於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觀之,可知未施用者之毒品反應,其毒品反應濃度應較低。惟據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斷,被告甲○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25ng/ml、6186ng/ml,各逾衛生署公告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
2倍、12倍有餘等情,業已詳述如上,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是被告甲○辯稱伊係因吸到朋友施用毒品煙霧,因此造成陽性反應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7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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