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八二四一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班時,與同事在離家二百公尺附近之OK便利商店飲用四瓶啤酒後,回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家附近,並停好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準備用感應門卡開門時,因員警見異議人從停車處走出,以其未攜帶任何證件,因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已將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員警,並非無照駕駛,因認原處分不當,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九千六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班時,與同事在離家二百公尺附近之OK便利商店飲用四瓶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回到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八巷十二號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度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X八二四一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八二四一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卷宗第六、八、一二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九款、第二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九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五0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未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且其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第AEW0六四一三五號交通違規酒駕案,未依限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駕駛執照吊扣處分,業經該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逕行註銷在案,復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監駕字第0九九六0三八四四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0九九三二六0六二00號函附卷可參(見前揭卷第一八、一九頁),顯證異議人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其有將業經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執勤員警,非屬無照駕駛云云,依上開說明,殊不足採信,至屬灼然。
(四)基此,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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