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8罐後,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上午
4時15分許,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操控力、平衡感,竟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前,失控撞擊圍籬及報廢車輛。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17分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份。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328號判決科處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思悔改,又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