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2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方撞擊案外人 巫堃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吳子新 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0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伊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捐款3萬元整,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則原處分機關應不得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
1款、第18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同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49年4月2日對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部分尚未判決,縱該部分業於同年5月31日判決,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若係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一經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後,即無從以事後之裁決書予以補正。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接獲本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行於99年5月5日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異議(見異議人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日期),嗣異議人發現遞狀機關有誤,遂再於同年月13日以陳報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方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異議書狀轉呈至本院,由本院於99年5月20日收受;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於同年月24日始依法裁決,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並未再為任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所以你在收到裁決書後,你並沒有再提出異議狀了?)是的,我是親自去監理所領裁決書。(經核閱卷宗,你在裁決所收到裁決書,並沒有再寫異議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並有該裁決書、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茲異議人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之前,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亦即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