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其中二筆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1月25日至88年7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復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10月7日至89年10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丁○○於88年4月15日、88年4月23日及88年6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450,000元、4,230,000元及588,845元,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6日,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本票3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7月9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65字第148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9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關西鎮│西安││379│田│196.72│12分之1│丁○○所有│├─┼───┼────┼───┼───┼──────┼───┼───────┼─────────┼───────────────────┤│2│新竹縣│關西鎮│西安││380│田│39.16│全部│丁○○所有│├─┼───┼────┼───┼───┼──────┼───┼───────┼─────────┼───────────────────┤│3│新竹縣│關西鎮│西安││385-3│田│100.33│全部│丁○○、丙○○、乙○○所有各3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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