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翔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之「2月」更正為「3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之「9張」更正為「10張」、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被告林翔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鄰○○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林翔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登科 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時,見有不銹鋼狗籠及錫合金烘爐各1只放在上址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登科所有之不銹鋼狗籠及錫合金烘爐各1只,得手後,旋以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 莊清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場(址設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10元之價格變賣予莊清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登科發覺不銹鋼狗籠及錫合金烘爐失竊,為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登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登科於警詢及證人莊清和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相片計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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