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A0037號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曹榮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錫為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鄉斗苑東路與舊溪路口欲左轉舊溪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對向車直行,由 黃阿貝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阿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之傷害。嗣曹榮錫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阿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榮錫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榮錫於警詢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黃阿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時之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