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王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王進義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被告供稱業已銷毀(見警卷第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王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8日10時3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在本署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於6月8日,在本署採驗尿液有上揭毒品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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