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告蔡美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中西路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適時沿中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由 李沛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沛臻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下唇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右橈骨及右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蔡美珍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沛臻告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論以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