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治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民宅內,飲用米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78號前時,因有行車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7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曾建治違背安全駕駛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揆諸前揭函示,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顯著生、心理轉變,此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搖擺不定一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風險;又稽之被告前於101年、102年2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5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酒後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值譴責,且被告一犯再犯之客觀現實,益徵被告對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模式並不陌生,亦不得推稱對國家嚴罰酒後騎車之立法趨勢毫不知悉,具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伊不常喝酒,伊認為喝酒後不會影響伊駕駛車輛的能力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願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確有教化、矯治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1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住所之動機、目的,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以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雖僅具國小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然前曾2度遭法院以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由,判處有罪確定,應具一定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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