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瑋承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勝安宮」附近之住處內,飲用玻璃杯裝高粱酒約5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138號前時,因有行車左右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揆諸前揭函示,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顯著生、心理轉變,此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左右搖晃一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風險;又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02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觀諸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甚遠,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立證被告已蓄積酒後騎車之生活習性,再犯風險尚非顯著;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顯著降低、被告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返回住所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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