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南投縣南投市台215.3K北上處」更正爲「南投縣南投市台三線215.5K北上處」、證據部份補充「 郭泰衢 之行照影本」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林逸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修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向 何立中 (由警方另移送偵辦)購入引擎號碼NC23E-0000000號之CB400型大型重型機車1輛及俗稱「裝飾牌」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明知其所購入之該面裝飾牌係他人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竟仍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即將該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懸掛於其甫向何立中購入之前述大型重型機車上,復於同日將之自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出發,騎乘回彰化縣鹿港鎮之居所置放,及陸續在彰化縣內之彰濱工業區等處騎乘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與遭偽造車號所有人本人。林逸修其後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上某處,將前述偽造之裝飾車牌及大型重型機車,以6萬5千元之代價再另轉賣與 林彥樺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嗣因林彥樺將該偽造之裝飾牌懸掛在該機車行駛,先後於(1)103年9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台215.3K北上處,因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為監視照相機拍照舉發,暨(2)103年10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東里一街口為監視器拍到。嗣經合法領用該面車牌之郭泰衢,於103年10月初在接獲超速罰單後,並於10月20日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同時業已於10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發言,得知係林彥樺所為,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何立中、林彥樺及證人郭泰衢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逸修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買賣本案機車及裝飾牌之對話畫面3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故被告將偽造之「000-AAE」號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03年9月初某日時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起,至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轉售予林彥樺時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懸掛在該車上之偽造「000-AAE」號牌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3、又上揭偽造「000-AAE」號車牌0面,業已移轉由林彥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未於本案中扣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