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然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新臺幣7萬元,經濟狀況中產及其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104年度緩護命字第6號卷)等一切情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鍾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103年10月28日23時至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國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29)日0時4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撤緩字第10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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