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關係人 謝學仁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彭旺坤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4樓,於民國99年10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彭旺坤於民國99年10月4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受清償。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104年3月5日彰院 恭家健 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第1026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至於被繼承人彭旺坤之祖父雖無戶籍資料可稽,然查其父 彭仲輝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其母 彭張甜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倘若其祖父在世,年齡理應至少高達130歲以上,遠逾世界最長壽之人,衡情可推論該祖父已離人世。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其次,聲請人推薦謝學仁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謝學仁地政士允諾,有其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可憑。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宜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任之。而謝學仁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能力,亦與遺產無甚利害,可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爰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