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不詳處所」補充為「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7行、第7行至第8行、第15行、第18行「平版電腦」均更正為「平板電腦」;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公開之網路聊天室刊登前揭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刊登後尚無與他人實際發生性交易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及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飲料店店員、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2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平版電腦(下稱系爭平版電腦)及網路(使用IP位址:101.12.57.23)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UThome」交友網站男同志聊天室網際空間,並公開以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台中-500幫你吹到射」登入上揭網頁,而以此方式刊登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平版電腦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均為其使用,然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公司)上班,伊沒有將平版電腦及門號借給其他人使用云云,又改稱:伊於103年1月2日當天中午有回家休息,且下午請假未去上班,當時 白茹甄 跟伊太太 嚴暐婷 都在家,白茹甄有向伊借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系爭平版電腦,直到當天下午4點多才將平版電腦還伊云云。然查,證人白茹甄於本署訊問時具結證稱: 渠有 去過被告家幾次,但沒有跟被告借過平板電腦,因為渠都用自己的手機。渠於103年1月好像有在彰化縣秀水鄉一家工廠做了幾天等語。且證人白茹甄於103年1月2日中午12時51分至下午5時許,在鴻濱實業有限公司旗下之宅興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乙節,有鴻濱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函文暨證人白茹甄之打卡紀錄附卷可稽,堪信證人所言為真,足認證人並未於103年1月2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平版電腦上網。再查,被告並未曾在為升公司任職等情,亦有為升公司之回函兩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言顯係狡辯之詞,核與事實不符,故於上開時間持有系爭平版電腦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被告無誤。再查,該暱稱「台中-500幫你吹到射」之人於聊天室對話訊息中所留之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甲○○之妻嚴暐婷等情,有「UT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網頁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然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乙節,除據證人嚴暐婷於本署訊問時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更可信被告即為該暱稱「台中-500幫你吹到射」之人。此外,復有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