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訴人即被告經宸族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宸族譜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資產現均交由經宸族譜自救會委請律師保管中,茲上訴請求酌情減輕量刑,便於完成罰金之繳納云云,然查,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以非法直銷之方式,召募會員加入達三百餘人,及其收受會員繳納之金額達一億九千八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之多,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8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最高可處罰金新臺幣一億元,原審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再依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新臺幣五十萬元,顯已從輕,其僅因資產非自己保管,為便於繳納罰金,上訴請求再酌減其刑,不足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