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尹原名:李金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李尹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8月2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8月24日起,迄至95年8月23日為止),嗣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7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10日19時至24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5鄰大庄8之6號現住處,飲用罐裝啤酒及參茸酒若干後,於翌日(11日)12時25分許,猶因宿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同鎮大庄里「大豐雜貨店」購物。嗣於100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同鎮大庄里合興宮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尹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增列第2項條文規範因而致人於死亡或重傷之行為,並將原條文改列第1項,提高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明令公布,然刑法本次修正並未特定或授權以命令特定其施行日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條之修正內容,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本件尚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7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然其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表示罹有酒癮,每日酗酒,且於94年8月24日即因相同案件,經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3月27日,為本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入監服刑,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7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度入監服刑,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自省能力,正值青壯,無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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