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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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22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患有雙相情感疾病,鬱型、酒精濫用,持續性及癲癇等疾病,因而有情緒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丙
○○經營之欣欣茶行騎樓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GLITTER牌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乃乘丙○○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用,適丙○○發覺有異而走出店門口查看,發現甲○○正騎乘該腳踏車往廟口方向逃逸,乃追上前將甲○○攔下,並報警查獲上情。
㈡96年1月4日某時,在基隆市○○○路陸橋下,見 陳震遠 所
有盛輪牌(SHIMANOSIS)黑色男用腳踏車1輛置放該處,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甲○○前往基隆市○○○路○○號前,欲騎用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時,適為陳震遠發現,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震遠及證人簡天賜即出售腳踏車予陳震遠之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病,鬱型、酒精濫用,持續性及癲癇等
疾病,因而有情緒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觀察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及至本院開庭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患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行為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
不高,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財物,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其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