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1、爰審酌被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典當對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損害、被告尚未繳交之分期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3、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罰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4、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包括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係一元(銀元)以上,二者相較,顯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然本院於本件並非量處罰金刑,自無須引用該等法條,以茲適用並宣示罰金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款項應分40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1000元,汽車存放地點為丙○○位在基隆巿南榮路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北都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未料丙○○取得自小客車後,自
94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2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基隆巿八堵路之「中華當舖」,致北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北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訪視報告、現場照片3幀、基隆巿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流當品讓渡合約各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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