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証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約定自94年7月13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自94年10月13日起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碼7.29%機動計算(加碼後為9%),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全數清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1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6萬60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但自95年
2月起改自繳款截止日起計收3個月以內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7年6月8日止,尚有4萬3,15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其中4萬2,421元為本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3,154元,及其中4萬2,42
1元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5日起3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1,
000元等語。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基準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602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原告4萬3,
154元,及其中4萬2,421元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5日起3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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