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執助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675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於91年6月19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於入股原告公司時並未受告知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租約係被告為對抗其所有之台北縣○○鄉○○路○○○巷○號
5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遭執行法院拍賣,而與丙○○通謀虛偽所訂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於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888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時,已將系爭租約除去,被告於本院2675號執行事件,持系爭無效之租約陳報原告積欠其租金新台幣(以下同)940萬元,聲請請強制執行原告對中國海專之債權,依本院96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竟分配予被告1,819,817元(含執行費),其實被告對原告並無此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2675號執行事件,96年11月25日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受分配款1,819,817元(含執行費)之債權(即租金債權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依公證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板橋地院公證處91年6月19日作成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行執行,於法無違。且系爭租約請求作成公證時,原告之負責人為丙○○,其合法代表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指稱被告與丙○○係通謀虛偽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要無足採。又執行法院以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租賃權存在影響抵押權人權益,予以除去後拍賣與認定該租賃契約無效係屬二事,且實體權利存否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據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等語,係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且已經執行法院除去,被告不得主張系爭租金債權,而於執行程序中請求分配,惟本院2675號執行事件已製作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額含執行費為1,819,817元,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金及執行費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權益,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租約於本院2675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對中國海專之債權,該案製作之分配表,被告獲分配額(含執行費)為1,819,817元,及板橋地院已將系爭租約除去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第8頁)為證,並據本院閱2675號執行事件案卷、板橋地院12888號執行事件(126至161頁),查核明確,應堪認為真實。
五、茲將兩造爭執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之租約是否係被告與丙○○通謀虛偽訂立而屬無效?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被告為恐不動產被拍賣,以為對抗執行之用,而與丙○○通謀虛偽訂立,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則以:系爭租約請求作成公證當時之原告公司負責人為丙○○,其合法代表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經法院公證,自屬有效,至原告所主張之81年租約,被告並未見過,且未曾簽名,係屬偽造等語。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租約,固提出被告之子 李滄源 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在92年3月18日於板橋地院12
888號執行案件中,陳報原告與被告曾於81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租期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押租金500萬元,租金用押租金利息抵充(51頁)等情之租約(下稱81年租約)及陳報狀(49、51頁)為佐,被告於12888號執行事件中亦承認租期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租約為其所簽訂等情(143頁),其雖於本院否認81年租約為其所簽云云,但與其在前開案件中所陳不同,自非可採。又81年租約之租賃範圍為1樓、3樓、4樓、5樓及頂樓,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1至5樓及地下室,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1年6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兩份租約之內容未盡相同,衡情係出租人欲以新約取代舊約,原告以此即推論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要非有據。
㈡、板橋地院於辦理12888號執行事件中,將系爭租約除去,被告是否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租金?
1、原告主張:12888號執行事件,已將系爭租約排除,被告不得執系爭租約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第2項所明定。是不動產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若於設定抵押權之後始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因而影響拍賣標的之拍定及抵押權人之受償時,執行法院通常會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租賃或為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以無租賃狀態拍賣,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不受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拘束,可對抗承租人,惟此乃法律規定利於執行之便宜之計,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並不因不作實體審酌之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裁定或為除去租賃執行命令所影響,是該除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在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就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仍受原租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仍應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六、原告對未付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自91年6月19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未繳納租金,共計9,400,000元,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於本院2675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對中國海專之債權,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其租金債權及執行費共獲分配1,819,817元,有該案卷之分配表可佐,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租金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