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簽注單壹張、空白簽注本壹本,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⑴、被告甲○○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起至95年11月23日止主持六合彩,核係一營利犯,其多數行為應論以一罪。⑵、審酌被告甲○○主持六合彩之期間久暫、經營之型態、抽頭之多寡、被告丙○○參與賭博對己及對家庭社會之危害、渠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對二被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警方扣得之簽注單貳張、空白簽注本壹本,空白簽注本1本係被告甲○○所有,白色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黃色之簽注單(簽有「 蔡大 」字樣)1張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渠二人供述明確,該等物品均係供渠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三晉別墅9號居臺北縣○○鄉○○街○○○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兼小吃店為賭博場所,自為組頭,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參與賭博,以「二星」、「三星」、「四星」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博方法為每簽一支籤注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並於每星期二及星期四依台北銀行所開出之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1250元,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750元,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則以報紙刊登所中獎金分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贏得。嗣丙○○於95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共簽注12支計960元,為警於同日18時18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及空白簽注本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並經彼等互相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丙○○當日簽注之簽注單及被告甲○○客人先前簽注之簽注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空白簽注單1本扣案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簽注單2紙及空白簽注單1本為被告2人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