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
76、574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判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576號95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鎮○○○○路○○巷口欲左轉往瑞峰橋即瑞芳市區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路段屬市區道路○○○路口,無號誌設置,行車限速為40公里,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且未減速慢駛,適有 蕭朝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市○○○○路行經該岔路口,因乙○○之M8L-656號機車突然自巷道駛出,蕭朝林欲煞車閃避已然不及,致DSM-135號機車前輪撞擊M8L-656號機車之左後側,蕭朝林因此人車倒地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朝林之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之妻 蕭廖絨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本署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蕭朝林因此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本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左轉致被害人煞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之機車倒地致顱內出血,可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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