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泰翊聯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翊公司」),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聘僱,負責協助泰翊公司(該公司營運內容為銷售上訴人之產品)拓展經銷業務,嗣於同年9月底離職。然上訴人未給付伊95年7月至9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205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月間並無出勤打卡上班之記錄,亦未依伊規定填寫外出登記簿或業務報告等資料,且自95年7月中旬起即無故不參加例行業務檢討會議,經上訴人之行政人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填寫行程表及外出登記簿,被上訴人仍未辦理,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自仍應依上訴人之規章填寫外出登記簿或業務報告資料,並經主管核准後作為計算薪資之依據;被上訴人雖提出95年7月至9月之產品服務單為證,惟該資料並未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到勤、進而核算薪資,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泰翊公司,自95年6月1日改由上訴人聘僱
,負責協助泰翊公司拓展經銷業務,並於同年9月底離職。㈡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95年7月至9月之薪資,共計11萬9,205元。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月間,出勤是否須打卡?㈡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月間未打卡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並據以拒絕給付該段時間之薪資?
六、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月間,出勤應無須打卡。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3月1日任職於泰翊公司,自95
年6月1日轉任上訴人公司,但轉任前後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未變,一直都是擔任泰翊公司業務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4頁),而訴外人 蘇光智 (下稱蘇光智)為泰翊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綜理泰翊公司之業務,在業務執行上被上訴人確實受蘇光智之管理及指揮,除了蘇光智以外,被上訴人在業務上並無其餘長官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期日所是認(本院卷第44頁)。另兩造不爭執訴外人 畢明燕 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之本案情形相同,亦均同意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無庸再傳訊蘇光智到庭作證,而逕行引用蘇光智於本院95年度士勞小調字第33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之證詞(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4頁)。經查:蘇光智於系爭另案審理期日證稱:(泰翊公司)要求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到泰翊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上下班在(95年)6月以前需要簽到,(95年)7月後開會要加強業務,我與上訴人公司之 曹總 經理協調後,曹總說我是被上訴人的主管,是否要簽到就由我決定,我告訴被上訴人說不需要簽到,只要業績及客服就好...被上訴人沒有需要每天回公司...被上訴人(95年)6、7、8月的業績表及出勤資料我沒有交給上訴人等語(系爭另案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上訴人陳稱其上下班不必簽到打卡乃受其直屬長官蘇光智指示為之,堪可採信,且與工作常情及職場生態相符。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之打卡紀錄(原審卷
第122頁),據以指摘蘇光智證稱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即無庸打卡之陳述為不實,然蘇光智係於95年7月間始開會並與上訴人之曹總經理協調被上訴人是否須打卡事宜,嗣後並依與曹總經理之協議告知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無須打卡。蘇光智雖自95年7月起即未要求其下屬須打卡簽到,惟被上訴人於新制實施伊始,循較嚴格的舊制標準簽到打卡,蘇光智亦沿往例於被上訴人之打卡單上簽認,直至95年8之份始未再簽認,自無何不妥之處,亦難謂與常情有悖。況上訴人既得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經主管蘇光智簽認之打卡簽到紀錄,竟猶以被上訴人未於95年7月間打卡簽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未提供勞務並據以拒付薪資,其主張顯非有理。
⒊上訴人復辯稱:蘇光智遭泰翊公司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
,現正偵查中,其人格、信用有重大瑕疵,其證言必然偏頗云云。惟按,蘇光智係與泰翊公司而非兩造有訴訟上之糾紛,上訴人執此抗辯蘇光智之證詞對上訴人必然有偏頗云云,已無足取;況蘇光智為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到泰翊公司擔任任職之直屬長官,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惟其既經指派至泰翊公司支援輔導,則其出勤、服勞務情形本應依其直屬長官即證人蘇光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若覺有不妥之處,自應立即調整被上訴人之勤務,焉有不加聞問,反事後否認被上訴人直屬長官即蘇光智之監督權限之理?上訴人空言抗辯蘇光智證詞不實,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月間,出勤無須打卡。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月間確有提供勞務,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該段時間之薪資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至9月間之出勤及工作內容,業據填寫外出登記簿、業務報告、客戶服務單等資料,送交其主管蘇光智,並提出服務單69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至101頁),已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上訴人雖辯稱未取得上開出勤、服務資料云云,惟蘇光智業於系爭另案審理程序證稱其取得上開資料後,確未將上開服務單等資料轉交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出勤之證明交付其直屬長官蘇光智審核,則蘇光智未將該等出勤證明資料轉呈上訴人,即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⒉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給付之對價,
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17日函覆稱:「函中所提勞動對價已由泰聯科(按即指泰翊公司)簽收,係因 王瑞誠 君與泰聯科尚有貨物債權,即使用之公關體驗設備未繳回,泰聯科故而暫時保管該勞動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足徵被上訴人應無長期曠職情事,否則上訴人何須事後另執被上訴人與泰翊公司間尚有貨物債權問題為由,拒付薪資?且若被上訴人果於95年7月至9月間均未提供勞務,依常情上訴人早應予以解僱,乃上訴人除能容忍被上訴人長期曠職達3個月之久外,竟仍按月製作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並註明「本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原審卷第
6頁至第7頁參照),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給付,並據以拒絕給付95年7月至9月之薪資11萬9,205元云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7月至9月之薪資11萬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830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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