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伍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衣服所仿冒之商標係近似於註冊號數29776、961624號之註冊商標,該二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有該二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㈡、被告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至95年8月3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期間雖橫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實施前及實施後,然被告之行為既屬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則其主觀上為遂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目的,其之客觀行為必包括複數多個販賣行為,並反覆實施,以朝向該目的之實現,是其複數多個販賣行為可視為包括一罪,毋須強將其販賣行為分為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而作不同之處理。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聲請人引用法條部分誤引商標法第63條,然事實欄已正確敘述犯罪事實,本院爰逕行變更聲請法條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㈤、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品之數量、其販賣仿冒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已有1次相同罪質之前科(有前科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伍拾柒件,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LEVI'S係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竟於95年6月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其擺設之服裝攤位,向不詳男子以每件新台幣150元、16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T恤、短袖襯衫100件,陳列上址販賣,每件賣出價格200元,嗣於95年8月3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販賣剩餘之上揭仿冒商標之衣服57件。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自白、扣案上揭衣服、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影本。
三、法條:商標法第63條之罪嫌。請酌處拘役50日,不予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63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
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
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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