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戊○○被告庚○○
乙○○丁○○甲○○己○○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兼法定代理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黃韋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原為被告台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下稱被告淡江高中)老師,被告淡江高中為達解聘伊之目的,由被告丙○○、庚○○、乙○○、丁○○、甲○○、 陳冠洲 等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公然散佈:「連排油煙機、驅蟑光碟也自稱是他發明的…太誇張了」、「 郭師 課堂中說男生要常做才會長命百歲」等足以貶損伊人格之言論於不特定第三人,被告陳冠洲並與淡江高中學生虛構事實共同向性評會調查小組對伊為不實之指述,已足以毀損伊名譽。㈡被告庚○○於96年3月24日於媒體前公然指稱伊言語低俗,上開不當言論直至97年2月16日仍可於新浪部落格供任何人搜尋瀏覽,造成伊教學工作評價受損且傷及伊人格尊嚴。㈢次查被告丙○○、庚○○、丁○○、甲○○、己○○、乙○○明知被告淡江高中規定午休不准穿體育服,卻於96年7月19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將「伊偷窺學生午休後換衣服....」之不實調查報告陳報於該部,又於同年12月2日及97年1月24日將上開不實調查報告陳報於法院,已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㈣況且,被告丁○○、乙○○、庚○○、丙○○分別為被告淡江高中之前後任學務主任及校長,按理,當熟知校規及課表,惟渠等以上開不實言論,貶抑伊於教學上之專業成就,造成伊工作評價受損,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淡江高中以違法之程序對伊做出不續聘之處分,並縱容渠等為侵害伊人格名譽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72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庚○○、乙○○、丁○○、甲○○、己○○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800,000元。㈢被告淡江高中應與第1項至第2項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各項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被告淡江高中老師,然因任教期間多次對學生性騷擾,遭被告淡江高中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主管機關於97年7月31日函復准予辦理在案。且查「連排油煙機、驅蟑光碟也自稱是他發明的…太誇張了」、「郭師課堂中說男生要常做才會長命百歲」等語為渠等訪談受害學生所得之事實,並非出於捏造。且被告淡江高中之教評會並未對外公開,自無散佈不實言論於不特定第三人之可能。㈡被告庚○○於受訪時僅表示「他(按指原告)上課會舉一些不當的例子,就針對他的行為來做處理,家長會認為這種老師不能跟學生接觸,我們壓力也很大」等語,並非如原告所述,且網頁上之資料並未指明為原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㈢原告之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丙○○、庚○○、丁○○、甲○○、己○○於96年7月19日中辦室引用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並無不當。至於同年12月6日(按原告誤為同年月2日)與97年1月24渠等並非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且均未到庭,故無散布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論之可能。㈣被告丁○○、乙○○、庚○○、丙○○固擔任被告淡江高中之幹部,惟老師私下調課係屬常事,渠等亦不可能熟記原告之課表,且「原告偷窺學生午休後換衣服....」之事實,既經性評會合法調查,渠等自無散布不實事項之行為,被告淡江高中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淡江高中之老師,被告淡江高中於96年間對原告做出不續聘之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淡江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該校處理原告不續聘案資料及教育部准許不續聘之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167至175頁、32
8至377頁)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為:㈠、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請求之各該金額是否合理?並析述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質之被告有何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權之行為?據其當庭陳稱:「一、庚○○在TVBS記者 張嘉玲 訪問時說我在班上對話很低俗,我是在網路的奇摩電子報上看到的。二、鄭在解聘我的會議過程中,涉嫌對不實內容主張內容是真實的,並在性評會的調查報告上簽名具結,鄭在未查證的情況下,即將調查報告交給教育部,就是對外做不實的散布。鄭在第三次教評會會議記錄中簽名,該紀錄有敘述我看女學生換衣服等不實事項,經過原告主張內容不實,仍執意交付教育部。三、鄭在96年7月19日中部辦公室審議小組會議時,曾到會說明性評會的調查內容。」、「姜(指乙○○)(在性評會會議記錄上簽名具結。」、「張(指丁○○)如庚○○第二、三點所示。」、「甲○○如庚○○第二、三點所示。」、「陳(指己○○)是處理性評會的文書業務,陳不是性評會的委員,但有出席96年7月19日中部辦公室審議小組會議(老師不適任的檢討會)。」、「一、姚校長(指丙○○)在第一次到第三次教評會曾經出席,姚校長是教評會的調查委員、也是性評會的審查委員。二、除了乙○○外,其他被告都是教評會的調查委員,乙○○只做過第一、二屆教評會的調查委員,其他被告都是一開始就擔任調查委員。三、除了己○○之外,其他被告都是性評會的審查委員。」等語,但查原告所指被告散布前述不名譽事項之內容,均係由被告淡江高中外聘之賴玉芳律師、 林久玲 老師及該校之 柯賜賢 老師任調查委員(34
6頁反面),經一一調查學生,並製作經學生簽名之教學反應調查表及訪談紀錄而得來,業經被告提出教學反應調查表及訪談紀錄原本(因原本上有學生簽名,為保護受訪學生,故本院閱後發還被告)為證,被告丙○○等人在原告所述之相關會議記錄上簽名或是出席、報告,此均為參與會議所必經之程序。至被告丙○○等人向中部辦公室提出相關紀錄並出席,亦係依教師法之規定,依法行事,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另原告所提之網頁雖載有:【庚○○:「他(指原告)上課會舉一些不當的例子,就針對他的行為來做處理,家長會認為這種老師不能跟學生接觸,我們壓力也很大。」等語】(465頁),但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及如何事情,原告指稱被告庚○○曾謂被告「在班上說話低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之,而網頁之內容實難認被告庚○○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至原告認被告等人係為圖原告遭解聘處分乃妨害原告之名譽,構陷原告乙節,惟查經本院詢問原告與被告等人有無過節,據其稱:「庚○○當時是學校的人事主任,負責學校教師之聘任,我和庚○○曾在會議中發生爭執,是與本件無關的事,發生爭執的時間約是91、92年間,當時因為我的班級有一位學生患憂鬱症,學校想令學生休學,所以有過爭執,第二年我就不能兼任導師。事後庚○○看到我,並沒有不愉快的表情,兩人也有交談,影響不大。」、「我是89年8月1日到學校,乙○○是教務主任,比我早一點來學校,很多老師都和乙○○有爭執,我替這些老師主持公道,所以爭執更大,譬如曾有一次學生不服管教,學生罵主任,主任就罵導師,後來那位導師就離職了,我在會議中曾經嗆姜主任,說當主任不能這樣子,一位導師會影響學生的一輩子,同樣的,一位主任會影響導師的一輩子。」、「本來我教10個班級化學課,乙○○未經過教評會另聘化學老師,後來我只剩下教3個班級,低於標準時數。學校老師有1百多名,96年6月初,乙○○針對我一人做問卷調查,校長看到問卷調查,就把我和 馬來西 老師的聘書抽走。因為馬來西也得罪乙○○。」、「我和丁○○沒有過節,丁○○在學校擔任學務(管學生的品德),他依法受理學生誣告性騷擾的事件。這些被告中,我和丁○○比較有說話。」、「甲○○是輔導主任,接手學務主任繼續調查,我和甲○○間無過節,也沒有什麼往來。」、「己○○是公關室主任,我和己○○間沒有過節,也沒有什麼往來。」「沒有(指無過節),我和校長沒有什麼互動,因為辦公室分開,所以所有老師都沒有常常互動...」等語,由原告所言觀之,僅被告乙○○與原告有些微之磨擦,其他被告或與原告很少互動,或與原告有些許交情,是難以推論被告等人為達使原告受解聘之目的,而製作不實之教學反應調查表及訪談紀錄,並據以開會,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6日(原告誤為96.12.2)與97年1月24日兩次於本院96年訴字第1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開庭時,亦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云云,但查被告乙○○、庚○○、丙○○、己○○、甲○○6人非該案之當事人,且均未到庭,此亦有該2次庭期之筆錄可稽(392頁至397頁)可稽,縱被告淡江高中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關於原告之調查報告,此行為亦與妨害名譽有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
1項、第272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36,64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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