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8月21日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為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不含包裝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及玻璃吸食器1支。」,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9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3650ng/ml,判定依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及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基隆市大武崙家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處緝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並有上開非他命毛重0.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