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呈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呈羽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呈羽因乘機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意聲請定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呈羽因犯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乘機猥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從輕量刑;附表編號2、3,已請家人儘速繳納罰金」(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受刑人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本院自不得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附表編號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