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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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抗告人 劉傅石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慶雲 等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業以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於114年5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為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劉傅石妹(下稱其姓名)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抗告人劉利國(下稱其姓名)就同上段310、32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抗告人劉貞枝(下稱其姓名,與劉傅石妹、劉利國合稱抗告人)就同上段310、32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時以各該地號稱之)。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310、311、32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分別為3477.93平方公尺、6254.45平方公尺、1534.58平方公尺),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須占有土地全部,占有一部亦可申請登記地上權,已分別計算請求登記地上權面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內主張劉傅石妹、劉貞枝係因繼承被繼承人 劉利泉 、 劉利鑑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88號房屋,因占有前開房屋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1至12頁),嗣主張實際占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總計為2369.81平方公尺(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具狀及電話更正陳報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劉傅石妹就310、311地號土地624.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忍劉傅石妹辦理地上權登記。㈡劉利國就310、322地號土地334.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忍劉利國辦理地上權登記。㈢劉貞枝就310、322地號土地454.8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忍劉貞枝辦理地上權登記,有114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現況套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7頁)。則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即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15倍為準,核定為157萬77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均744元(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9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413.78平方公尺(即624.4+334.49+454.89)×10%×15倍=157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系爭土地上開價額650萬33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每平方公尺4600元×1413.78平方公尺=650萬3388元(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9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萬7778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萬392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減縮上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