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號
原告 吳玉珍
(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 李英傑
朱○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英傑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英傑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其監護人李伊祐代理為訴訟行為,惟被告李英傑於113年8月17日訴訟繫屬中已滿18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李英傑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