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23號
聲請人 王靖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法官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磨佳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23號
聲請人 王靖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法官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