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8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永春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法官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8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永春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法官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