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追加原告丁○○

戊○○

特別代理人 癸○○  

0000000

己○○

丙○○(兼追加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更○○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追加原告丙○○為追加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乙○○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同造繼承人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追加原告乙○○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為追加原告丙○○,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件附卷可稽,而原告甲○○既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追加原告丙○○,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