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追加原告丁○○
戊○○
特別代理人 癸○○
0000000
己○○
丙○○(兼追加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更○○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追加原告丙○○為追加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乙○○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同造繼承人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追加原告乙○○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為追加原告丙○○,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件附卷可稽,而原告甲○○既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追加原告丙○○,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