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告 林玟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擇一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