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請人 李宥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葳(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又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係從113年10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除本案向告訴人 楊春英 收取款項行為外,尚有在臺北、新竹、臺中、彰化、南投、嘉義等處所擔任車手收取款項,範圍遍及北中南各地,其係為賺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加入,參與詐欺集團已領取多筆大額現金,期間總計約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反面、59至61頁),可見被告業已熟悉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且熟稔扮演「外務專員」取款之工作方式與應對被害人之技能,其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持續藉此賺取金錢利益;又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相關犯行,以及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仍在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察機關向本院借詢被告之函文可參),參酌被告自陳其當時因為之前從國外返國,急於找工作,才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等情節(見偵卷第61頁;本院上訴卷第208頁),認為以現階段而言,如容許被告具保在外,亦難以確保被告不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再為犯罪。從而,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㈣復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乃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謊稱得藉由其投資平台獲取高額投資收益云云,再由負責扮演投資公司「專案經理」之被告負責出面提供被害人不實之投資公司相關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對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高,更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已導致本案告訴人楊春英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所能確保避免再犯之公益性,與對被告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度後,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至被告雖以如附件所示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我離開看守所會到媽媽店裡,配合開庭,我不甘心在看守所裡面吃吃喝喝等語,又在聲請書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上記載「新臺幣貳萬」語句。惟查:本院前曾於作成前揭延長羈押裁定前,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替代羈押之方案,據辯護人回覆稱:被告家人目前僅能以2萬元為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被告如有機會具保停止羈押,可能會與祖父同住於苗栗市,另被告之家人願意陪同被告到法院開庭,開庭通知書則可送到被告母親所經營、位於苗栗市之理髮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13頁)。然本院認為上開替代羈押之方案並未詳細說明如何確實督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以防止被告再為類似行為,復衡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3日查獲,被告所涉及多起詐欺案件均尚在檢警機關偵查中,而被告所參與假借「榮聖投資」名義詐欺他人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亦仍在檢警機關追查當中,故如現階段許被告具保在外,自有較高風險,亦經論述如前,故認為上述措施尚不足以確保被告不致重蹈覆轍,再為類似之行為,故認為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另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