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八五八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在台北縣淡水鎮興仁里大牛稠三號住處與友人飲用二杯高梁酒,至有醉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CJB∣九七七號重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於台北縣○○鎮○○路○段○○○號前欲穿越道路時,適為乙○○所駕駛,亦疏未遵守當地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而以七十公里高速行駛之MDG∣O一二號重機車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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