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六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竟自七十四年十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五載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且以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毆打最為嚴重,為此依惡意遺棄及第二項之重大事由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婚後並育有四位子女,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六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林育田林儀芬 (即兩造子女)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人未離境,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二0七一五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一事,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在卷可按。另被告未在監執行,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附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部份,因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業經准許,此部份法律關係,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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