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0年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來更有惡化情形,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張敏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且對於法官及鑑定人所詢之問題對答如流,惟無法得知其真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在美國因911事件震憾、功課及父親壓力下發病,思考僵化,語言表達內容貧乏,邏輯鬆散跳躍,偶有答非所問,誇大意念,關係妄想,怪異行為,無病識感,其認知功能部分錯誤,很少與現實社會互動,也無法完全處理自身事務,部分需依賴他人監護,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精神狀態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其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夫,亦為相對人之父,並與相對人同住,有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事實,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認為:聲請人及乙○○自家開立成衣紡織工廠,經濟狀況小康,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共同照顧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及乙○○皆堅定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亦有所規劃,惟因擔心相對人因病導致判斷力受損而大肆購物、花錢,為保障其權益,故辦理輔助宣告,其申請動機單純且必要,本案評估如由乙○○擔任輔助人並無不妥等語,足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