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4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89午l1月7日l7時30分在台中市○○路及89年l0月28日l8時26分在台中市○○路分別查獲受處分人乙○○所有之OA-l816號自小客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者」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l、GOOl29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乙○○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抗告人仍依法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②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受處分人如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受處分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抗辯其未有違規之行為,尚難認為可採。
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有關「二個月」內裁決之訓示規定,抗告人並無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期限之規定,實因違規案件龐大人力不足且確有實務上困難,因原舉發單位於期限內寄送違規單及採證照片予違規人,地址若無法寄送退回或於郵政單位招領;若仍無法送達即需辦理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均需超過「二個月」以上;且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為確保民眾權益,未完成送達前所為之裁決是無效的,依法於5年內執行應是對民眾較有利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位階較高於處理細則。
④行政罰法於94.1.14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行政罰法通過、施行之前,抗告人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89.l1.7及89.l0.28,抗告人裁決時間為94.3.3l,自無執行逾期及恣意之問題。原裁定遽將抗告人裁罰之處分撤銷,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對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四年,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處非適法,而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既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竟併以抗告人違反該條之規定為由撤銷原處分即有未洽,況行政罰法未施行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抗告人於受處分人89.l1.7及89.l0.28違規被舉發後,未於規定日期到案,於94.3.3l裁決,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尚難遽認其恣意延宕,況受處分人於89年11月7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亦有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處理聯影本在卷可按,原裁定遽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當,抗告人右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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