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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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由 陳益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洪亮 、 叔公 乙○○○(陳益華、 洪亮業 經判決確定),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4鄰建治35號前時,三人見甲○○所有之汽車鋼圈、建築用鋼筋置於屋前,竟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鋼圈1個、鋼筋21條,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及後車廂。適甲○○返回住處,見狀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自小客車上扣得汽車鋼圈1個、鋼筋21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當時並沒有拿走東西」云云,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而甲○○於警詢之供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係在派出所以失主之身分描述其親睹被告等人行竊之經過,所述復與照片所示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等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有查獲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而依查獲照片所示,被告竊取之汽車鋼圈1個、鋼筋21條均已置於被告及共犯等人之車上而處於其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顯已既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益華、洪亮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僅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竊盜所得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2月9日於斗六市竊取 吳門昌 所有之機車引擎1個,因認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查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距本件犯行相隔長達五月之久,時間已非密接,且其單獨作案,與本件三人作案態樣不同,尚難認其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是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