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戶籍地與居所地本就不同,於訴訟期間並未搬離居住地,警員至戶籍地拘提自無法緝穫,以此認定抗告人逃匿且發布通緝,係陷抗告人於不義。㈡抗告人現任職銀行業務襄理,因外商銀行有意給予經理要職,礙於英文程度而有留學規劃,且已設定回國日期,因此向航空公司購買來回機票,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欲出境時,始遭緝獲,以此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係陷抗告人於不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受理審理,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囑託警局拘提未獲,而認抗告人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因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欲搭機出境,始遭緝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抗告人雖以不知被通緝,而有出國之規劃,非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置辯,惟抗告人既知前因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應知日後必經法院審理以確定是否有罪,且在法院審理期間應到庭接受審理,抗告人經合法傳拘不到,顯已逃匿,再抗告人既知其涉犯詐欺罪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竟規劃出國留學而不到庭接受審判,亦有逃亡之虞。故抗告人之抗辯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自不足採。另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顯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合法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