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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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未經許可,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部分;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檢察官就上開判決關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應依該判決執行),應對受刑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