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徒以家庭因素,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A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О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通訊處:高雄市○○區○○路○○號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二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之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平處㈠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連續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與 陳永濃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五七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乙○○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回役,於上開連續施用毒品及為警查獲時,均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十三、三三、五五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二支(第四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臺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所載被告施用毒品前科資料(第四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十八、四十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三五至三九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五七公克),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五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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