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定時效應有迴避國定假日之義務,是以扣除國定年假、休息日,抗告人應無違背程序上訴。
㈡春節連續假期與上訴時效併計,顯係違反公平原則。
抗告人即無違背上訴程序,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顯見未顧及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間自次日之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雖係例假及年假,惟同年二月三日係上班日,且同年二月六日之末日亦係上班日,均可提起上訴,依法其間之假日並不扣除,乃遲至同年二月十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收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止,其間共歷經連續春假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同年二月四日、二月五日之國定例假日,抗告意旨指稱:應從上訴期間內予以扣除,則本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故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監所提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云云。但查:
㈠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二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法文所謂「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係指「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始有「逢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適用。對於其期間內所經歷休息日,如其非屬「期間之末日」,依法自不得扣除。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謂其在上訴期間,所有經過春假、休息日
,即使非屬「期間之末日」,亦應扣除,顯於法無據。本件抗告人所指上訴期間內之連續春假、國定例假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四日、二月五日),其期間之末日為二月六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休息日或其他休息日(按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起算,原本計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即屆滿),上訴期間之上開連續春假、國定假例日,均非屬「期間之末日」,依法即不能扣除。以此言之,本件抗告人上訴期間,計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提起上訴,自非屬合法上訴,而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對於刑事被告而言應係一體適用,亦無違反公平原則,併此敍明。
㈢是抗告意旨,以其本件在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