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理人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斗簡字第140號)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北斗簡易庭就前開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及第39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代理人費用事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83,33
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94年度簡上第63號審理中,惟原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蔡紹良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