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
陳淑茹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5、12786號,含92年度他字第3620號、93年度他字第1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同幫助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愛馬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55號
9樓,下稱愛馬公司)之財務經理,為設立愛馬公司對外營業,與胞弟乙○○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充實。詎為應付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明知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股東並未如實繳納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之股款,先由乙○○透過連襟 林祈福 於民國87年10月間某日慫恿甲○○擔任愛馬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甲○○明知其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為領取每月2萬元之人頭報酬,乃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並授權刻用印章。其後,甲○○在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下,由具有幫助犯意之乙○○於同年10月8日陪同其等前往台灣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台灣銀行)開立愛馬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辦妥後將存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交由丙○○,俾供丙○○於同日存入1百萬元,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旋持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周芳文 於同年月9日查核簽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將1百萬元存款提領一空,並依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台灣銀行存摺餘額證明書),以存足該1百萬元之存摺供為資本證明,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憑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嗣因國稅局認定愛馬公司涉嫌漏報營業稅,造成該公司自90年4月間起停業,並於同年9月間辦理解散登記,甲○○則因擔任掛名負責人遭致國稅局催繳稅款,不得已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告發並自首犯行,表明接受裁判之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94年3月11日、9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首坦承其有償出任掛名股東,共同參與銀行開戶事宜,然實際上並無出資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5號偵查卷第19、20、150、152頁),且據證人林祈福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交付2萬元給甲○○)曾經拿給他過。(問:因何事要拿錢給他?)是乙○○叫我拿給他的。‧‧‧(問:乙○○託你交給甲○○之2萬元,是否知道用途?)有告訴我是要給甲○○之薪資或車馬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及證人即會計師周芳文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述:「‧‧‧甲○○先生都有親自到場處理他們公司帳戶的開戶、購買統一發票等事宜。‧‧‧因為開立公司帳戶一定要公司負責人親自開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20頁)之情節甚詳,並有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86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同意被告乙○○、丙○○之邀,掛名擔任愛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無訛。又設立愛馬公司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由被告3人於87年10月8日前往台灣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台灣銀行)開立愛馬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用1百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核發查核簽證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將存款提領一空等情,復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94年1月27日大安營字第0940000571號函檢送本院之臺灣銀行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87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存款憑調(87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調(87年10月12日)(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第19至22頁)及委任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63、64頁)。依被告等人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等確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改為同條第1項,在構成要件未經修正下,刑罰由:「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丙○○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為,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協助辦理開戶,應論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周芳文填製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對於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告發並自首犯行,表明接受裁判之旨,有卷附調查筆錄、案情概述及自訴狀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6至18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急欲設立公司,而委由其胞弟即被告乙○○代覓掛名負責人,被告甲○○則因不堪每月2萬元之人頭報酬所誘,明知其無實際出資之事實,而參與上開虛張股本之犯行,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手段、品行、教育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月10日公布,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被告等人行為時係在刑法第41條規定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其等或因急於成立公司,或因不堪金錢誘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又均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
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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