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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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之家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夏雲南 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夏雲南原為安養於被告彰化榮民之家的榮民,因前往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與原告熟識,並因需用現款,而分別於民國81年6月10日、82年5月15日、83年3月1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5萬元、36萬元、38萬元,合計1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最長以2年為限,並將其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開立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付原告以供擔保。詎夏雲南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即於84年間死亡,被告為其遺產之管理人,依法有清償該債務的職務,而原告雖未於被告聲請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然夏雲南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內既尚有存款998,135元,原告自仍得就該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爰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夏雲南有向原告借款,辯稱原告應就夏雲南有向其借款的事實舉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其提出借據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且本院將上述借據上借款人處「夏雲南」的字跡及印文,與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的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6日、83年8月10日請假單上夏雲南的印文及簽名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者借據上「夏雲南」的簽名與後者請假單上「夏雲南」的簽名,其筆劃特徵相同,且前者借據上「夏雲南」的印文與後者請假單上「夏雲南」的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紋線大致疊合,此有該局94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4002846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可見上述借據應為夏雲南所簽立無誤。則夏雲南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尚屬可信。被告否認夏雲南有向原告借款等語,即難採取。又夏雲南原為安養於被告彰化榮民之家的榮民,已於84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之管理人,並已聲請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准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閱上述89年度家催字第229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認為真正。
四、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夏雲南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998,135元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蘇美苓